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933號
PCDM,112,審訴,933,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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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玄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玄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陳玄恩明知其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8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之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 網路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uan-en」之帳號,在機車 零件交流社團群組內公開刊登貼文,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 販售機車零件之不實訊息,適周禹成於111年8月3日某時瀏 覽前開訊息並與陳玄恩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 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至陳玄恩所指定 之廖伯祐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陳玄恩詐 騙廖伯祐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充作退還先前廖伯祐所支付給陳玄恩價金之款 項。嗣因陳玄恩遲未出貨且藉故拖延,周禹成始知受騙,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禹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玄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禹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警卷第55至61頁),並有廖伯祐所有上開中華郵政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對話紀錄擷取畫面2份等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7頁、第23至53頁、第67至72頁),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罪名:
1、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 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 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 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 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 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 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瀏覽之通訊軟體LINE交流 社團群組內,公開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 布而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  
(三)刑之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案 被告之犯罪手法,係利用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LINE交流社團 群組內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之情形,且受害對象僅 1人,所詐得之金額僅1萬4,000元,犯罪情節較詐騙集團組 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散布詐欺訊息 致使多人上當受騙,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相較,被告之犯罪 情狀顯為較輕。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上開詐得金額  業經匯還予告訴人,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案, 並有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對話紀錄截圖3紙可參,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 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 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利用網 際網路虛偽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受騙而匯付 款項,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 及犯後坦承犯行,且上開詐得款項已匯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犯如主 文所示之罪,因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 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 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本件詐欺犯行,因而詐得之 款項為1萬4,000元,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惟業經匯 還予告訴人乙節,有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對話紀錄截 圖可佐,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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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