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韋樺與范嘉倫為朋友關係,雙方於民 國111年10月8日4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因 被告不滿范嘉倫不讓其叫車送回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毆打范嘉倫頭部及臉部,致范嘉倫受有左眼眶挫傷 、左上眼瞼1公分表淺撕裂傷、右耳挫傷、雙肘擦挫傷、右 膝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案經范嘉倫提出告訴,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范嘉倫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