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哲輝
黃文聖
黃昫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哲輝、黃文聖、黃昫皓於民國112年2 月19日3時58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段與文化北路口 ,因故與告訴人陳緯詳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黃文 聖、黃昫皓徒手毆打陳緯詳臉部、背部,並以腳踢陳緯詳, 蘇哲輝徒手毆打陳緯詳臉部,致陳緯詳受有頭部挫傷、左側 眼眶骨骨折、雙側上肢擦傷、臉部擦傷、前胸擦傷、上唇挫 傷、左側眼前房出血、左側眼周及眼球挫傷併結膜下出血、 左眼周邊視網膜水腫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蘇哲輝、黃文聖、黃昫皓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被告3人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之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