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2年度,33號
PCDM,112,審簡上,33,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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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任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112年度審簡字第2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279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經被告簡任
聯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無上訴,且依刑事上訴
狀(見本院卷第7頁)及被告當庭所陳之內容(見本院審理
筆錄),均表示被告坦承犯行,認原審判決過重,僅就刑度
上訴等語,即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份提起上訴,本院自僅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即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條後,對上訴人即
被告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所量刑度太重。量刑除應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外,尚應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係鄰居
關係,因告訴人所養之犬隻未能綑綁,被告為保護自己所養
犬隻始傷及告訴人,且被告亦遭告訴人所養之犬隻咬傷,並
造成被告身心非輕微之傷害,然原審並未審酌及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
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
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竟持其所有之鐵棍朝告訴人及
小狗揮打,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顯示被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又
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受傷程度
,暨其犯後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所犯
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
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
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如上所述,業考量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
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
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
不當,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其所陳之犯罪動機及個人
生活狀況,均經原審審酌如前,渠仍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所陳告訴人是否亦有過失傷害被告之行為
等等,均非本案審理之範圍,被告與其所為傷害犯罪,混為
認定亦應一併評價而量刑,顯屬誤解,僅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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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