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品彥
蔡宇志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2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品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宇志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張品彥、蔡宇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另證人「陳 玠達之警詢證述」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 以惡害相脅之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等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等行為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又被告張品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張品彥經此次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能謹言慎行,因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張品彥因恐嚇取財所得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9萬 元,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張品彥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張品彥之犯罪所得。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宇志向告訴人恐嚇取 財所得之3萬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損失,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263號
被 告 張品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宇志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品彥前與受鄭凱維所委託之陳彥成,於民國110年2月11日 23時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泡沫紅茶店(下 稱泡沫紅茶店)處理債務糾紛,張品彥於處理過程中因故與 對方發生肢體衝突而受傷。蔡宇志與張品彥為新北市○○區○○ 路00號1樓五車交通車行同事,均明知張品彥受傷一事與鄭 凱維無關,鄭凱維並無給付醫藥費之義務,竟仍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晚間某時請陳彥成邀約鄭凱維前往上開車行,嗣鄭凱維於11 0年2月12日凌晨1時許抵達上開地點後,蔡宇志即當場要求 鄭凱維應支付張品彥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將沾有 張品彥血漬之白衣服丟在桌上,因鄭凱維表示沒那麼多錢, 而對鄭凱維恫稱:你在開什麼玩笑,我今天一定要拿到錢等 語,鄭凱維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並與蔡宇志達 成給付5萬元之合意,且於鄭凱維表示要打電話向友人借錢 時,另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跟在旁邊,嗣鄭凱維即被迫 依蔡宇志指示於110年2月12日凌晨1時40分,轉帳2萬元至張 品彥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凌晨1時40分、41分許,分別轉帳2萬元、1萬元至蔡宇 志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上開方式 恐嚇取財及脅迫鄭凱維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鄭凱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宇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張品彥於上開時地持血衣向告訴人鄭凱維索取醫藥費並取得上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張品彥因幫告訴人討債而受傷,我僅表示道義上應賠償醫藥費云云。 2 被告張品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蔡宇志於上開時地持血衣向告訴人索取醫藥費並取得上開款項之事實,惟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認為告訴人知悉該筆債務有問題才找我去討債,我因此被打,所以才向告訴人索取醫藥費云云。 3 告訴人鄭凱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陳玠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曾致電向證人陳玠達借款,並稱若告告訴人不支付醫藥費,對方不讓他離開,告訴人當時感覺很害怕,說話很小聲,證人陳玠達與告訴人決定先付款脫身之事實。 5 證人陳彥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張品彥叫證人陳彥成聯絡告訴人前往上開地點,當時約有9人在場,被告蔡宇志丟1件沾血之白衣服在桌上,並當場向告訴人索討醫藥費10萬元,並有稱「開什麼玩笑,我今天一定要拿到錢」等語,因告訴人說身上沒這麼多錢,只能拿出5萬元,後來就去門外打電話,當時有1人跟在告訴人身邊,等告訴人回來就在現場用手機轉帳之事實。 6 告訴人鄭凱維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手機轉帳翻拍畫面、被告蔡宇志及張品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2人前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宇志、張品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嫌處斷。至被 告2人犯上開罪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