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992號
PCDM,112,審簡,992,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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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培鈞




周承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6274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訴
字第97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培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承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廢陶瓷、廢衣物、廢塑膠 共20餘包」之記載,應更正為「廢陶瓷、廢衣物、廢塑膠及 廢棄垃圾包共20餘包」。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廖慶豐」之記載,應補充為「 廖慶豐(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培鈞周承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呂培鈞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 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 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 ,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足參)。查:被告2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 不重,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 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 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 本罪刑,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 為,惟被告2人於本案所清理之廢棄物係廢陶瓷、廢衣物、 廢塑膠及廢棄垃圾,數量非鉅,與載運大量有害事業廢棄物 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 顯較輕微,與一般從事違法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作業 而從中獲取暴利者不同,依被告2人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 若科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 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2人所 犯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2人未依規定申領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仍任意 從事廢棄物清除,對環境造成危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均無可取,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呂培鈞前於民國108年 間,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並於10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10月4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3頁)、參與犯罪之情節,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二)被告周承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周承佑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被告周承佑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 使被告周承佑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 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倘被告周承 佑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至被告呂培鈞部分,因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如 前述,是其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罪,依 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呂培鈞於偵查中供稱報酬是老闆跟客人談的,我不知 道,我是領薪水的,薪水沒有因此變多等語(見偵字卷第51 頁);被告周承佑於偵查中供稱不清楚報酬,要問公司等語 (見偵字卷第41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274號
  被   告 廖慶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培鈞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承佑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呂培鈞周承佑、呂全定(以上三人合稱呂培鈞等人,又 呂全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22日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 搬家工人,詎渠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一般廢 棄物之業務,且其等均未依上揭規定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機構許可文件,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3月8日14時許前之同日某時,推由呂全定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呂培鈞周承佑至新北市 新店區安平路某處住宅,載運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陶瓷 、廢衣物、廢塑膠共20餘包後,前往廖慶豐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住處,而廖慶豐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 除一般廢棄物之業務,且其未依上揭規定領有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仍與呂培鈞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向呂培鈞等人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 ,指示其等自行將上揭廢棄物傾倒於呂慶豐前揭住處前4、5 00公尺處之新北市土城區和平路91巷底空地,呂培鈞、周承 佑、呂全定、廖慶豐即以此方式非法清除廢棄物。嗣經警據 報到場,於111年3月8日15時許當場查獲呂培鈞等人已在上 揭空地傾倒4包廢棄物,再經其等指認廖慶豐,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培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仍為客戶處理廢棄物,並依被告廖慶豐指示將廢棄物傾倒於顯非合格廢棄物處理機構之新北市土城區和平路91巷底空地之事實。 2 被告周承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仍為客戶處理廢棄物,並依被告廖慶豐指示將廢棄物傾倒於顯非合格廢棄物處理機構之新北市土城區和平路91巷底空地之事實。 3 被告廖慶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仍向被告呂培鈞等人收取2,000元,指示其等將廢棄物傾倒於住處前4、500公尺之新北市土城區和平路91巷底空地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全定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駕駛上揭自小貨車搭載被告呂培鈞周承佑至新北市新店區裝載物品,再至新北市土城區某條巷子內,被告呂培鈞周承佑遂下車並將車上物品丟棄在該處,並當場為警查獲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11年3月8日稽查紀錄、現場查獲照片8張 1、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到場查緝,發覺被告呂培鈞周承佑、同案被告呂全定在該處丟棄廢棄物之事實。 2、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等人清除者為一般廢棄物,而其等棄置之新北市土城區和平路91巷底空地顯非合格廢棄物處理機構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培鈞周承佑廖慶豐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呂培鈞周承佑廖慶豐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廖慶豐之犯罪所得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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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