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988號
PCDM,112,審簡,988,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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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林智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88
號、第2134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台、密錄器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昱婷」之記載更正為「林昱婷因患 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⑴關於「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之 記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及比對照片1張」、⑵關於 「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更正為「扣押 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
 ㈢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9年9月2日診斷證明 書、陳炯旭診所110年5月26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 被告林昱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被告林昱婷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經診斷患有思 覺失調症,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9年9月2日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14088號卷第28頁);又被告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723號民事監護宣告事 件中,經該院委託陳炯旭診所鑑定被告斯時精神狀態,鑑定 結果略以:林員為思覺失調症之個案,目前監督下有部分生 活自理之能力,有部分經濟活動能力,有部分社會性活動能 力,有部分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較常人顯著為差之程度。未來應無大 幅改善可能等語,後經該院家事法庭於110年7月7日以109年 度監宣字第723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選定其兄林智平為其輔助人等情,有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影印 卷含上開民事裁定、該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 (見112年度偵字第14088號卷第22至23頁、第27至37頁)。 是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時間與被告本件2次案發時間尚屬相近 ,且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個人史、過去病史,且對被告進 行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而作綜合研判,則前開鑑定結果 應具相當論據,而屬可採,足認被告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時 確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
 ㈢關於施以監護處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 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 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 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 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 變更之情形,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87條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由法條文義觀之,修正前、後之 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惟修正後刑法第87條第3項增 加檢察官得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規定,且並無次數之限制 ,顯然較不利於被告,且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合併 觀察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因此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  ⒉次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2次 竊盜犯行時,雖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事由,然其持 續居住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接受照護,以服藥方式控 制病情,目前精神症狀改善,情緒行為穩定(依該院112年 9月11日桃療一般字第1120007054號函文說明欄所載,附 於本院卷),參以被告於本件2次竊盜犯行後,迄今未再 有如本案相類似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精神狀況業趨穩定,可信其再犯 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確已減低,是本院審酌上情,認 尚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 刑之情事),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2次犯行,惟念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及患有思覺失調症而為受輔助宣告人,業如前 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藍芽喇 叭1台、密錄器1台,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博美狗1隻,業 已發還被害人陳嬿羽,業經其證述明確,並有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1349號卷第17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陳炎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088號
111年度偵字第21349號
  被   告 林昱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4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時,見朱俊翰所有之藍芽喇叭1台、密錄 器1台(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0元)擺放上開店內娃娃機 台上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 取上開物品後旋即離去。
㈡於110年12月31日13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上 越理髮店時,見陳嬿羽所有之博美狗1隻放置店門口,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博美狗 後旋即離去。嗣因警於111年4月21日接獲陳嬿羽報案,在新 北市○○區○○街00號湧蓮寺內查獲林昱婷牽著上開博美狗(已



發還陳嬿羽),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昱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所述時、地,拿取朱俊翰放置該處之藍芽喇叭1台、密錄器1台之事實。 ⑵坦承持有陳嬿羽所有之博美狗,並於111年4月21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湧蓮寺遭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朱俊翰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嬿羽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4 ⑴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⑵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遭查獲之照片1張、博美狗照片1張、博美狗晶片掃描結果照片2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⑴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民國110年7月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 第723號為輔助宣告,屬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人,請審酌被告之情況,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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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