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文
籍設高雄市○○區○○○村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
02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
案號:112年度審易緝字第3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宏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戴宏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 」刪除之;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112年10月12日 訊問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就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 接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一罪之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公訴 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參照),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 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 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均不同、犯罪類型、罪質亦皆不相似, 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見,既然本 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
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 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盜及盜領存款之犯行,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 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及所盜領 金錢之多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及盜領之新臺幣共計12萬600元,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提款卡1張,雖亦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上開物品客觀上價值甚微, 且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 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022號
被 告 戴宏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村0號(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宏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764號、第11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 並經同法院以109年聲字第1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之犯意,先於交友軟體Goodnight隨機尋找不特定之被 害人,因而結識陳伶宜,隨即於110年8月9日1時21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嘉家旅店與陳伶宜碰面後,邀 約陳伶宜進入510號房內,並向陳伶宜佯稱可以公司名義替 陳伶宜申請信用卡,而要求陳伶宜告知陳伶宜所有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嗣陳伶宜不疑有他進入浴室盥洗時,戴宏文隨即向陳伶宜佯 稱有事外出,而徒手竊取陳伶宜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2,600元及上開帳戶提款卡,得手後隨即離開上址,並於同 日3時9分至26分許,分別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在福和路296 號第一銀行永和分行、福和路320號全家超商新廷門市○○○路 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及新北市○○區○○街0號中華郵 政泰和郵局使用自動提款機,未經陳伶宜同意而擅自輸入提 款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接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 款項,共計11萬8,000元。
二、案經陳伶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宏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伶宜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35張、現場遺留之華泰王子大飯店(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發票明細影本1張暨西門町HOTEL PAPA WH ALE(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房卡、華泰王子大飯店訂 房列印資料1紙、HOTEL PAPA WHALE訂房住宿畫面翻拍照片3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1份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12萬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