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977號
PCDM,112,審簡,977,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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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雪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00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雪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傷害」記載之後補充「(許雪婷所 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陳宗佑及楊啓麟撤回告訴,詳後述)」 。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許雪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另 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之強暴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 陳宗佑、楊啓麟,因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2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就其傷害告訴部分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 ),依照首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及本 院均認為傷害部分與前開妨害公務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公務員正依法執行 職務,竟當場施以強暴行為,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 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業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 等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因而獲得告訴人等原諒,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事後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04號
  被   告 許雪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雪婷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7樓,因泥醉為其友人通報送醫,其明知到場執行救護任 務之消防員陳宗佑及楊啓麟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故意,於同日21時30分及43分許,在 消防車送醫途中內,以口咬陳宗佑右手虎口及以腳踢踹楊啓 麟右胸之強暴方式,妨害渠等公務之執行,並造成陳宗佑及 楊啓麟各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咬傷及手部壓砸傷之初期照護 與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宗佑及楊啓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雪婷偵查中之陳述與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為上開妨害公務及傷害之行為等事實。 2 告訴人陳宗佑及楊啓麟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救護車內為上揭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之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2人各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錄影截圖3張、檔案光碟1片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為上開妨害公務及傷害之行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135條第1項之傷害 及妨害公務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係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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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