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益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1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益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壹萬元、三星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 告陳榮宗」更正為「被告周益國」;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周益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現場照片1張」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 與告訴人蔡錦華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 事團膳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育有1 名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個、現金1萬元、三星手機1支,均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各1張,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審酌上開物品客觀上價值非高,且純屬個人身分證明、資格 之用,倘告訴人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失去功用,是 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16號
被 告 周益國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路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益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15日13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蔡錦華
之攤位前,徒手竊取蔡錦華放置在攤位冰箱上之皮包1個, 皮包內含新臺幣(下同)1萬元、三星手機1支、身分證、健保 卡、機車駕照、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等物 品,得手後離去。嗣蔡錦華發覺遭竊,報警而為警循線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蔡錦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榮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蔡錦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 訴人所有現金3萬元,惟逾1萬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多少我忘記了,約1萬元等語。經查,事發當時現場雖裝 設有監視器,惟畫面無法辨識遭竊現金究竟多少,告訴人復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未查獲該財物,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 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被告竊取之2萬元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