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40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中正路86 8之1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國華店(下稱前揭便利商店)」更正 為「安樂路81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安樂店」;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毀 損、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多次以LINE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A女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感 情糾紛,竟毀損告訴人之機車儀錶板,並徒手拉扯告訴人手 腕,致告訴人受傷,復以LINE傳送訊息恫嚇告訴人,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 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 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女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自民國112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057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K112039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 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因不 滿A女與其分手,竟基於毀損、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於112年 1月12日不詳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中和國華店(下稱前揭便利商店)外,徒手毀損A女所有之普 通重型機車之儀錶板,致令該車之儀錶板玻璃破損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A女,並徒手拉扯A女之手腕,致A女受有手 腕、膝蓋瘀青之傷勢;復於112年2月14日前後,以手機連結 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對A女恫稱:「你最好 去死一死」、「我一定讓你沒班上」、「我一定讓你難看」 、「我會讓你知道今天是情人節還是清明節」、「我找的都 是年輕人,他們會看著你」、「我一定讓你知道後果會怎樣 」、「今天不用上班就來好好今天陪你玩」等語,致A女心
生畏懼而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打壞A女之機車儀表板,並對A女拉扯成傷,並傳送訊息恫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打壞證人之機車儀表板,並對證人拉扯成傷,並傳送訊息恫嚇證人,致證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5張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4 告訴人A女提供對話紀錄擷圖1份 被告涉嫌恐嚇之犯罪事實。 5 車輛儀錶板遭毀損之照片1張 被告涉嫌毀損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前開所 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及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 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徒手掌 摑A女臉頰,致A女受有傷勢;000年0月間,至A女新北市土 城區之住家地下室(地址詳卷)拉扯A女,致A女受有傷勢;11 2年2月14日至前揭便利商店,徒手拉扯A女,使A女跌倒,致 手腕受有紅腫之傷勢;且被告於分手後之不詳時間仍會至A 女家門口按門鈴及撥打電話騷擾,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 社會活動,而認被告前揭舉動亦涉犯傷害罪及違反跟蹤騷擾 防治法等語。惟前揭部分除告訴人所陳並無驗傷單、傷勢照 片、錄音錄影其他客觀證據可佐,實難遽以告訴人單方指訴 遽認被告此部分有何傷害罪及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之犯行。 惟前揭部份若構成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別為接續犯、 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