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905號
PCDM,112,審簡,905,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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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加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04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加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關於犯罪地點、方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1年8月22 日15時18分許,在台北信義威秀影城,操作自動售票機購買 航海王雙人電影套票1組,並持黃羿文所有中華郵政金融卡 感應刷卡付款,使自動售票機自動交付上開電影套票(價值 1,459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㈣第4行、㈤第3行關於「金融卡」之記載均補充 為「簽帳金融卡」。
 ㈢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0行「登入應用程式」補充為「登入TALKIN G BAR應用程式」。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加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民國112年8月16日國世卡部 字第1120001400號函附客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8月22日儲字第1120982330號函附選印/補印VISA 金融卡消費/國外提款/自動儲值明細單各1份」。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前段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㈠後段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前段、㈤ 前段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就犯罪事實一㈣中段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㈣後段、㈤後段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為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2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查被告係操作自動售票機購買 航海王雙人套票,並持告訴人黃羿文之金融卡感應刷卡付款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2日儲字第1120982330 號函在卷可稽,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㈣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顯係誤載 ,應予更正。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後段部分,先後3次盜刷告訴人郭芯伃之 簽帳金融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後段、㈤後段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 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拾獲他人遺失之錢 包,竟未交警察機關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復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並持拾得或竊得之金融卡盜刷消費,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 ,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 陳入監前在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 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 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 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如附表二「已發還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已實際發還各 告訴人、被害人領回,業經告訴人郭○軒陳明在卷(見偵卷 第45至4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65至6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至如附表二「其餘物品」欄所示物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審酌上開物品客觀上價值非高,且純屬個人身分證明、 信用、資格之用,倘所有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 證件、卡片,原物即失去功用,是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 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前段 林加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㈠後段 林加恩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航海王雙人電影套票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㈡ 林加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㈢ 林加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㈣前段 林加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㈣中段 林加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拾伍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㈣後段 林加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㈤前段 林加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㈤後段 林加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玖佰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已發還物品 其餘物品 1 犯罪事實一㈠前段 誠品會員卡、誠品電影院影迷卡、生活幸福卡各1張 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 2 犯罪事實一㈡ 國立新竹女子高級中學學生證1張 身分證1張 3 犯罪事實一㈢ 錢包1個、國立新竹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學生證1張 悠遊卡1張 4 犯罪事實一㈣前段 東吳大學學生證、彰化女中學生證、汽車駕照各1張 中國信託銀行LINEPAY簽帳金融卡1張 5 犯罪事實一㈤前段 國泰世華銀行簽帳金融卡、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學生證各1張 台新銀行提款卡、LINE BANK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技師證照、汽車行照、機車行照、駕照各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0479號
  被   告 林加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加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台北信義威秀影城」,拾獲黃羿文之錢包,內含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誠品會員卡 、誠品電影院影迷卡、生活幸福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 詳卷)各1張,其明知拾獲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 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 己,供消費時使用;另其明知金融卡上所載之卡號、有效期 限、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金融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 身分之用,以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經由刷卡程序向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完成交易之憑藉,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15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應用程式,輸入黃羿文所有前揭金融卡 之卡號、有效期限、背面驗證碼等資料,偽以表彰其為持卡 人黃羿文本人或經黃羿文本人授權刷卡繳交消費款項之意旨 ,而以此方式偽造各該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予以傳 送後方應用程式公司以行使之,盜刷1筆、金額1,459元成功 ,因而獲取購物免支付價金之利益,且足以生損害於黃羿文 、前揭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金融卡簽帳管理之 正確性。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25日1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 000號「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地下1樓,徒手竊取劉○妘(94 年生,姓名詳卷)所有之錢包,內含現金3,000元、身分證 、國立新竹女子高級中學學生證各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27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新北大都會公園」內,徒手竊取郭○軒(95年生,姓名詳 卷)所有之錢包,內含現金2,000元、悠遊卡、國立新竹高



商業職業學校學生證各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27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新北大都會公園」內,徒手竊取郭芯伃所有之錢包,內含 現金500元、東吳大學學生證、彰化女中學生證、汽車駕照 、中國信託銀行LINEPAY金融卡(卡號詳卷)各1張,得手後隨 即搭乘計程車離去;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19時34 分許,持上開金融卡,佯為合法持卡人本人,致該計程車司 機陷於錯誤,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支付車資 75元,因而獲取免支付價金之利益;又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19時35分至36分許,在不詳地 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應用程式,輸入郭芯伃所有 前揭金融卡之卡號、有效期限、背面驗證碼等資料,偽以表 彰其為持卡人郭芯伃本人或經郭芯伃本人授權刷卡繳交消費 款項之意旨,而以此方式偽造各該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 ,並予以傳送後方應用程式公司以行使之,共計盜刷3筆成 功,總金額為5,170元,因而獲取購物免支付價金之利益, 且足以生損害於郭芯伃、前揭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金融 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28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新北大都會公園」內,徒手竊取林楷宸所有之錢包,內含 現金2,500元、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卡號詳卷)、台新銀行 提款卡、LINE BANK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技師證照、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學生證、汽車行照、機車行照、駕照各1 張,得手後隨即離去;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同日12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 網路,登入應用程式,輸入林楷宸所有前揭國泰世華銀行金 融卡之卡號、有效期限、背面驗證碼等資料,偽以表彰其為 持卡人林楷宸本人或經林楷宸本人授權刷卡繳交消費款項之 意旨,而以此方式偽造各該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予 以傳送後方應用程式公司以行使之,共計盜刷1筆成功、金 額2,900元成功,因而獲取購物免支付價金之利益,且足以 生損害於林楷宸、前揭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金融卡簽帳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羿文郭○軒、林楷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加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羿文於警詢時之指訴、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劉○妘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郭○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郭芯伃於警詢時之指述、中國信託銀行LINEPAY金融卡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2月28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112210008號簡便行文表暨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林楷宸於警詢時之指訴、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㈤之全部犯罪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侵占、竊得如左列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加恩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另被告以一網路盜刷金融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 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 6條、第220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再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向 應用程式公司實行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各 次犯行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行為予以單一評價較為合理,應認為屬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網路盜刷 金融卡之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另被告以 一網路盜刷金融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涉多次侵占遺失 物、竊盜、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侵占、竊得及詐得之 財產利益,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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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