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千又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02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237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千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周千又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7時56分至18時2分許間,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供營業而無人居住之「康宏安藥局」 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洪如 欣所管領、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奧美佳DHA75%、女人物語私 密膠囊各1盒(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200元),得手後藏 放於隨身背袋,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洪如欣於同日18時2 分許,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藥局暨街道 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如欣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藥局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街道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為供比對之被告乘坐機車背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雖於警詢、偵查 中飾詞否認犯行,並經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惟至終尚能在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反省己過,兼衡其前無任何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 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 酌雙方已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亦已按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 ,並取得告訴人原諒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 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 償逾告訴人損失財物價值之賠償金額,且告訴人併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給予自新機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盡力修 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頗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慎思而為,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末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9,600元予 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且賠償金額已逾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賠償金額顯已逾犯罪所 得,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