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861號
PCDM,112,審簡,861,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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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20
、10610、171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置物袋貳個、車燈壹個、眼鏡貳副、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方式欄「基於 攜帶兇器破壞安全設備而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攜帶兇 器而竊盜之犯意」、附表編號2地點欄「新北市○○區○○路000 號隔擘(思源自助洗車廠)」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號 隔壁(思源路自助洗車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國永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附表編號1書證欄「新北市政府警察D NA及指紋鑑驗書」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12 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934773號鑑驗書」、附表編號2書證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 1年10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934773號鑑驗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1年9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835643號鑑驗書」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行為後,刑 法第321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 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 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於修正後除調整部分文字外,罰 金刑亦有所提高,經比較結果,可知修正後之罰金刑業已提 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論處。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 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 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 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 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 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行竊時所破壞之投幣式吹風 機、置物櫃等設備,並非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安全設備,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而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 、大剪刀1把,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 ,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應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尚有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尚有未洽, 然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核被告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2罪)。
 ㈢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 ,竊取不同人所有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 意,而在先後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竊取告訴人陳守謙林瓊雲財物之 竊盜犯行,係對各屬獨立的財產監督權侵害,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而侵害數個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1罪)、竊盜罪(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尚未賠償 告訴人陳守謙林瓊雲張凱勛、唐正雄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得之置物袋2個、車燈1個、眼 鏡2副、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竊 得之現金1千元;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竊得之腳踏車1臺,均 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 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為起訴書 附表編號1犯行之螺絲起子1支、大剪刀1把,係被告於新泰 游泳池旁所撿拾,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20號
112年度偵字第10610號
112年度偵字第17198號
  被   告 吳國永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其他(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物品遭 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附表之人訴由附表之移送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如 附表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相符,且有附表所示之 書證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破壞安全設備而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2、編號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所 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附 表所示之遭竊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均請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書證 有無返還 備註/ 移送機關 1 ①陳守謙(有提告) ②林瓊雲(有提告) 108年1月10日6時15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新泰游泳池) 吳國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破壞安全設備而竊盜之犯意,進入該游泳池後,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大剪刀等工具,並破壞由陳守謙所管領之投幣式吹風機、置物櫃等設備之投幣箱,並竊取投幣箱內之金錢(價值不詳);後又竊取林瓊雲所有停放於該址地下室之腳踏車上之2個置物袋(2,000元)、眼鏡2副、車燈、現金2,000元,得手後離去。 新北市政府警察DNA及指紋鑑驗書、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68張 無 112偵106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2 張凱勛(有提告) 111年8月24日3時2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隔擘(思源自助洗車廠) 吳國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處之投幣機錢箱拔開後,竊取錢箱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離去。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現場勘察報告 無 112偵612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3 唐正雄(有提告) 111年10月31日13時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吳國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唐正雄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離去。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無 112偵1719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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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