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835號
PCDM,112,審簡,835,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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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莞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63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70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莞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姓名誤載為「鄭菀霏」,皆應更正為「鄭莞霏」。 ㈡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4行「即基於傷害、毀損及恐嚇之犯意」,更正為「即基於 傷害、毀損之犯意」。
 ⒉第6、7行「,並向鄧麗菁恫稱..」,更正為「;復於同日18 時許後不久,在同上地點,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鄧麗菁恫 稱..」。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證據清單欄編號1贅載「警詢」,應予刪除。 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鄧麗菁間因故存 有嫌隙,竟未思理性、和平溝通,解決紛爭,率以暴力相向 ,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及所配戴之眼鏡毀損,助長社會暴 戾風氣,復以起訴書所載言語字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 生恐懼,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兼衡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罪刑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9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財物損失程度,再



參酌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後,表達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 經本院另行排定調解期日,雙方皆未到庭,乃致雙方迄未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併諭知同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持以為本件傷害、毀損犯行使用之安全帽1頂, 未據扣案,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現仍存在,而該器物屬日常 生活使用之安全護具,價值非高,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復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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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31號
  被   告 鄭莞霏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菀霏與詹政熹(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 男女朋友。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晚間6時前,鄭菀霏與詹政 熹前往鄧麗菁之住處(地址詳卷),由鄭菀霏敲門復由鄧麗菁 開啟大門後,鄭菀霏即基於傷害、毀損及恐嚇之犯意,以徒 手持安全帽攻擊鄧麗菁臉部,造成鄧麗菁受有左眼下臉頰部 開放傷口約3公分之傷害及毀損鄧麗菁所配戴之眼鏡,並向 鄧麗菁恫稱「你對詹政熹說我壞話,我忍你很久,你再說啊 ,我見你一次打一次」等語,鄧麗菁因而心生畏懼之情。二、案經鄧麗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菀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鄧麗菁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詹政熹之證述 證明被告鄭菀霏涉嫌傷害、毀損及妨害自由等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照片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5 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鄧麗菁因被告鄭菀霏之攻擊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傷害及毀 損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涉傷害及恐嚇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1年1月1日晚間9時30分向告訴 人恫稱「操雞巴,我跟你沒完沒了,我會弄死你」等語,而 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諸此部分 業為被告否認,而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復無法提出相關錄音 等證據資料以佐其實,是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 告確有以口頭為上開恐嚇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上開起訴之恐嚇行為屬犯意接續之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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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