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760號
PCDM,112,審簡,760,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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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凱



選任辯護人 蔡學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71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7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暨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其兒子與 告訴人間之爭執糾紛,反公然辱罵當時未滿12歲之告訴人,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亦造成告訴人心理創傷,所 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自陳從事電子銷售業,月薪新臺幣5、6萬元,需扶養 父母及小孩,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17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林志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益(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案案發當時 未滿12歲)與甲○○之子為新北市三重區某國小之同班同學, 且均為該校之棒球隊(下稱本案棒球隊)隊員,而其等於11 1年10月6日上午某時許,隨同上開棒球隊前往臺中市○區○○○ 街000○00號之金龍棒球場比賽時因故發生爭執糾紛。詎甲○○ 見狀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之 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棒球場外某處,於本案棒 球隊教練、隊員及同行家長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公然 對黃○益辱罵「幹你娘、沒懶趴、你怎麼那麼沒種、沒家教 、有爸媽生沒爸媽教」等語,而足以貶損黃○益之名譽。



二、案經黃○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情緒蠻生氣的,伊忘記講了那些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本案棒球隊教練施郡名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情緒激動之事實。 4 證人即本案棒球隊教練闕定進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有朝告訴人站立之方向,辱罵「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提出之詢問錄音光碟1片 證明本案棒球隊之其他隊員5人均有見聞被告犯行之事實。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對告訴人黃○益為上開公然侮辱 犯行時,被告為成年人,而告訴人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公然侮辱 罪,並應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卻不思理性解決 其子與學校同學間之衝突紛爭,竟在眾目睽睽下對未滿12歲 之告訴人以粗鄙、低劣之言語內容進行謾罵,且依相關證人 所述可知被告當時情緒激動而不斷咆哮,其行為顯然已對告 訴人之身心造成莫大損害及不當影響;尤有甚者,被告於案 發後竟不知反省,仍於偵查中泛稱:伊忘記講了什麼話云云 作為辯解之詞,反觀告訴人以年幼之姿,卻在偵查中明確指 稱本案案發經過及相關細節,足認被告全無悔過之心或為自 己言行負責之意,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請務必予以從重量 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言語內容亦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觀諸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被告之言 論內容,顯示其僅有抽象謾罵之內容,而未有進一步加害之 表示,是該內容容難認屬於針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等法益所為之具體加害通知,並不足以達到使一 般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自與刑法之恐嚇行為有間,自難以該罪 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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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