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慶昌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22
、923、92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
易字第7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慶昌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二行動電話門號欄 第3列「遠傳公司0000000000」更正為「遠傳公司000000000 0」;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孫慶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本案 行動電話門號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惟其單純提 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致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各先後數次購買【GASH】儲值點數傳送序號、密碼,而 儲值轉入至被告行動電話門號認證註冊之樂點公司【GASH】 會員帳號內,皆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分別使詐欺集 團成員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為詐欺行為 ,侵害其等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得利罪。
㈤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 窮之詐騙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電信使 用失序,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考量被 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兼衡提供門號數量、被害人 數、受騙金額,暨其有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 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 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於偵查 中稱其提供一個門號可獲取報酬新臺幣300元,惟尚未取得 約定之報酬等語,復依卷內現存卷證資料亦無證據可認被告 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有疑利於被告及 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2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92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924號
被 告 孫慶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慶昌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人,該門號恐 淪為詐騙集團實施財產犯罪所用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 新北市新店區某85度C前,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傳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所申 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偉」之人。嗣「小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 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使用上開門號向樂點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認證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GA SH會員帳號,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黃如弘、金毅明、王明弘,致黃如弘、金 毅明、王明弘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購買 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序號之遊戲點數卡,復依指示將上開點數 序號及密碼拍照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對方,該詐騙 集團成員旋將上開點數儲值於上開所申請如附表所示之GASH 會員帳號內。
二、案經金毅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王明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後均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慶昌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申請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當初是伊朋友「小偉」表示沒有電話可使用,希望伊能幫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租其使用,但伊後來沒有拿到錢,伊知道自己作法不對,但沒有幫助詐欺之意思云云。 2 告訴人金毅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金毅明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點數並提供其序號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明弘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明弘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點數並提供其序號之事實。 4 被害人黃如弘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黃如弘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點數並提供其序號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4份 證明本件門號均確為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所申辦之事實。 6 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證人即告訴人金毅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統一便利商店使用須知(顧客聯)5份。 證明告訴人金毅明遭詐騙後購買之GASH點數卡,由詐騙集團成員將點數儲值於上開GASH會員帳號之事實。 7 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證人即告訴人王明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統一便利商店使用須知(顧客聯)2份。 證明告訴人王明弘遭詐騙後購買之GASH點數卡,由詐騙集團成員將點數儲值於上開GASH會員帳號之事實。 8 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證人即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統一便利商店使用須知(顧客聯)2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後購買之GASH點數卡,由詐騙集團成員將點數儲值於上開GASH會員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 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行為, 幫助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金毅明、王明 弘及被害人黃如弘等之財物而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或被害人 詐騙經過 註冊時間 行動電話門號 GASH會員帳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卡片序號 備註 一 黃如弘 (未提告) 於109年12月24日14時2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S TALK,傳送援交訊息予被害人黃如弘,向被害人佯稱:須購買遊戲點數,以免遭警察查獲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民國109年12月24日21時3分許 遠傳公司0000000000 JZ0000000000 109年12月26日凌晨0時10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土定富店 1000元 0000000000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72號 同上 同上 3000元 0000000000 二 金毅明 於109年12月28日14時2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JUST DATING,傳送援交訊息予告訴人金毅明,向告訴人金毅明佯稱:須購買遊戲點數,以免遭警察查獲云云,致告訴人金毅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09年12月24日18時30分許 遠傳公司0000000000 JZ0000000000 109年12月28日15時25分 統一便利商店冠冠店 5000元 000000000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卷 同上 同上 5000元 0000000000 109年12月24日18時35分許 遠傳公司0000000000 KZ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5000元 0000000000 109年12月24日18時37分許 遠傳公司0000000000 MZ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5000元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5000元 0000000000 三 王明弘 於110年1月9日15時3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傳送援交訊息予告訴人王明弘,向告訴人王明弘佯稱:須購買遊戲點數,以免遭警察查獲云云,致告訴人王明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0年1月9日凌晨1時21分許 亞太公司0000000000 YZ0000000000 110年1月9日22時15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保健店 5000元 000000000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卷 同上 同上 5000元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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