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學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2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 年度審易字第157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學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何學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 安全,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詐欺之金額,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從事油漆工作,月薪新臺幣 3、4萬元,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詐得之新臺幣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 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823號
被 告 何學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學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與 林柏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林柏澄購買黑莓卡5 張,林柏澄便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何學廉匯款。嗣何學廉再以推特暱 稱「小U」與沈銘輝取得聯繫,並佯裝有意以3,000元販售sw itch配件與沈銘輝,沈銘輝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12年3月2 日1時15分匯款3,000元至中信帳戶。嗣沈銘輝匯款後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銘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學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林柏澄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與證人林柏澄約定,由被告以3,000元向證人林柏澄購買黑苺卡5張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沈銘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與證人沈銘輝約定,由被告以3,000元販售switch配件與證人沈銘輝,證人沈銘輝因而於112年3月2日1時15分匯款3,000元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證人沈銘輝與推特暱稱「小U」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各1份 被告以3,000元販售switch配件與證人沈銘輝,證人沈銘輝於112年3月2日1時15分匯款3,000元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學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