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
60、3610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
6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國彬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 告蕭國彬之自白」補充為「被告蕭國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 白」;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蕭國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就同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未能妥適處理其個 人情緒,竟恣意毀損告訴人麥政龍之機車,又不思以合法方 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告訴人洪韻堯之財物,危害告訴人 麥政龍、洪韻堯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毀損及行竊之 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以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麥政龍、洪韻堯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iPhone12手機1支,已發還予告訴人洪韻堯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字36101卷第2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60號
112年度偵字第36101號
被 告 蕭國彬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國彬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號1樓前,因與家人爭吵,情緒不佳,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
之犯意,徒手推倒麥政龍所有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機車車殼刮傷、破損,足以生損害於麥政 龍。
二、蕭國彬另於112年3月17日1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3樓網咖,見洪韻堯所有iPhone12放置座位,且洪韻 堯已入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該手機,旋離開現場。嗣洪韻堯醒後發現手機遭竊而 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蕭國彬,並查扣蕭國彬 交付之手機(已發還洪韻堯)。
三、案經麥政龍、洪韻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國彬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麥政龍警詢陳述 ②告訴人麥政龍提出現場、機車照片、對話紀錄截圖 ③車籍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事實。 3 ①告訴人洪韻堯警詢陳述 ②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 ③現場照片、查獲被告照片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事實。 二、核被告蕭國彬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他人器物罪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