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151號
PCDM,112,審簡,1151,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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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62
、54171、55092、629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簡○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係成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告訴人簡○緯(民 國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 本件被告係隨機在保齡球館內竊取未在場之告訴人簡○緯所 有置於桌上之錢包(見112年度偵字第54062號偵查卷第12頁 至第1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告訴人簡○緯為少年一節有所認識,尚難認被告有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對少年犯罪加 重事由之適用,併予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犯本案5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 事清潔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犯行所竊得之公仔(數量 及價值詳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所竊得尚 未返還告訴人簡○緯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為其各該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 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所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1 00元、新力量會員卡、健保卡各1張,均已扣案並由告訴人 簡○緯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 查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㈢至告訴人簡○緯遭竊之學生證1張,固亦屬被告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㈣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證件純屬個 人身分證明之用,經告訴人簡○緯申請補發,原證件即失去 功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乙○○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062號
第54171號
第55092號
第62954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
 ㈠於112年1月17日5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並放置在機台上之公仔1隻(價值 新臺幣【下同】11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12年1月24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內, 徒手竊取丁○○所有並放置在機台上之公仔2隻(價值45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㈢於112年6月12日5時48分許,在甲○○經營之新北市○○區○○街00 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公仔1盒。復於112年6月1 3日2時10分許,另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址徒手竊取甲○○ 所有之公仔1盒(2盒公仔共價值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
 ㈣於112年6月20日1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大 魯閣保齡球館內,徒手竊取簡○緯放置於桌上之錢包(內含 現金300元、新力量會員卡、健保卡及學生證各1張),得手 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簡○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丙○○、丁○○、 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丙○○之公仔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丁○○之公仔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甲○○之公仔遭竊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簡○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告訴人簡○緯之錢包遭竊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事實。 7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除犯罪事實一、㈣之現金100元、新力量會員 卡、健保卡各1張已發還被害人外,其餘部分皆未發還,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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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