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鎮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5
4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006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鎮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皮背包壹個、護照貳本、血糖機壹臺、iPadPro 9.7吋平板電腦壹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鎮峰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陳鎮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 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完全 相同,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上開紀錄表所載可查 ,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院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素 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牛皮背包1個、護照2本、血糖機 1臺、iPadPro 9.7吋平板電腦1臺,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54號
被 告 陳鎮峰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鎮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處有
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入監執行,111年5月2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2 4日18時2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不明方式破壞李孟芳所有並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對面之停車格144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即竊取車內牛皮背包1個( 內含護照2本、血糖機1臺、iPadPro 9.7吋平板電腦1臺,價 值共約新臺幣2萬6,909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李孟芳訴警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孟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鎮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警詢否認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孟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偵辦0000000竊盜案照片1份、GOOGLE MAP網頁1份、林口分局函文暨附件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鎮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上開物品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