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123號
PCDM,112,審簡,1123,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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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17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雍勛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高雍勛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四氫大麻酚等第二級毒品對於人體之戕害, 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持有扣案大麻煙油吸食器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之毒品數 量甚微、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自陳目前大學就學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 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等成分之吸食器壹支,為本案 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700號
  被   告 高雍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雍勛知悉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大 麻二醇(Cannabidiol)、四氫大麻酚-8-甲酸(delta-8-  Tetrahydrocannabidiol)等成分均為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取得含有上開大麻成分之大麻 煙油吸食器1支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2年3月14日持搜索票 前往上址居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含有上開大麻成分之大麻



煙油吸食器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雍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持有上開毒品等事實。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毒品為警查獲等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持有之上開毒品,經鑑定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含有上開大麻成分之大麻煙油吸食器 1支,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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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