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111號
PCDM,112,審簡,1111,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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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72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整流器壹個、含氧感知器壹個、節流閥壹個、配線組壹個及高壓線圈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做如下變更,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項次一第5行「高壓淺圈」,更正為「高壓 線圈」。
 ㈡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100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 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重論以竊盜罪。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陸續竊取告訴 人機車上之整流器、含氧感知器、節流閥、配線組及高壓淺 圈等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顯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 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審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見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整流器1個、含氧感知器1個、節流閥1個、配線 組1個及高壓線圈1個(價值共新臺幣1萬3,500元,見偵卷第 7頁之機車修理估價單)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21號
  被   告 楊永慶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9月17日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 前,徒手拔斷陳東山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機車電線,再竊取該普通重型機車之整流器、含 氧感知器、節流閥、配線組及高壓淺圈,得手後而離去,並 致令該普通重型機車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東山
二、案經陳東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永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永慶坦承於案發時、地,徒手拉斷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電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東山於警詢時之指證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遭毀損及零件遭竊取之事實。 3 機車修理估價單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永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5 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竊盜罪嫌處斷。另 未扣案之被告上開竊取之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 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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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