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046號
PCDM,112,審簡,1046,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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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THUY(中文名陳氏水,越南國籍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4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
序判決移轉管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88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65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THUY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資料3件、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 民國112年9月18日移署南屏勤字第1128365748號書函及所附 外國人管制檔查詢資料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國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違反入出 國及移民法等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 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卷第12 頁至第18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 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謀求工作,竟以搭船偷渡方式,未經許可入 境,危害國境安全及入出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潛在 社會治安維護之疑慮,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自陳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未依移民署之安排出 境,現已失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人,且以上開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 ,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其已造成我國治安 隱憂,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24號
  被   告 TRAN THI THUY(越南籍)            女 33歲(民國79【西元1990】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市○○○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I THUY中文姓名陳氏水)知悉外國人進入我國 ,應齊備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內政部移民查驗相符,且 無禁止入國情形,並於其所持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加蓋入國 查驗章戳而經許可後始得進入我國,竟基於未經許可進入我 國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先由越南前往中華人民 共和國廣東省某處,再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某處搭乘船 舶,並於同年月某日抵達臺灣地區屏東沿海偷渡上岸,以此 方式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後,前往臺北市某處投靠友人並工作 。嗣其於112年4月1日11時29分許,自行前往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自首,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TRAN THI THUY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護照影本、指紋卡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被告之外國人管制檔查詢 結果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國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行前往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向處理之員警坦承未經許可入國而 願受裁判,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112年4 月1日偵高雄字第1122800312號函1紙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 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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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