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楙淳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50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楙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洪志 明遭詐欺案照片4張」之記載補充為:「LALAMOVE訂單擷圖1 張、告訴人手機通話記錄擷圖2張、貨物照片3張」;證據部 分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被告陳楙淳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 22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9日執行完 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 名及犯罪類型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 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 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詳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仍不知警惕,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利用外送平臺詐取 外送員財物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告訴人所 受損失,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前為台電
外包、需扶養胞弟、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代墊款項新臺幣1,75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508號
被 告 陳楙淳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楙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 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5日1時5分許,在臺北市大 同區某旅館內,利用張躍瓏(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辦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門號,於Lalamove外送平台(下稱 Lalamove),佯裝下單並支付服務費,洪志明接獲Lalamove 派單通知後,遂於同日1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前,撥打陳楙淳向宋俊杉(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 經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門號,與佯裝成收件人之陳楙淳確認上開訂單 後,即陷於錯誤,收取一袋舊鞋之貨物,並代墊貨款新臺幣 1,750元與陳楙淳,隨即上路將該貨物送往新北市○○區○○街0 0號,詎於同日1時23分許,即接獲Lalamove系統取消訂單通 知。嗣經洪志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洪志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楙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志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宋國雄 、張躍瓏於警詢時、證人宋俊杉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通聯 調閱查詢單1份、洪志明遭詐欺案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書意旨 ,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