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011號
PCDM,112,審簡,1011,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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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建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3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28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建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錢建仲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刑之加重: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1、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簡字 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5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另判 處拘役5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⑴、⑵案件所示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31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⑶案件所示罪刑 接續執行(併執行另案拘役120日、罰金易服勞役16日、拘 役30日之刑期),於民國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並提出前案資料表及 矯正簡表,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本院核閱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2、又公訴意旨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爰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 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竊 得之零錢金額與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均屬非高,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新臺幣2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310號
  被   告 錢建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建仲前因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2月3日入監執行,於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5月15日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前,見王毅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 ,先徒手開啟該車車門,再竊取車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 2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建仲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王毅萍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佐證上開犯事實。 4 前案資料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錢建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證據清單編 號4之證據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勳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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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