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002號
PCDM,112,審簡,1002,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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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智吉



(現另案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96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智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鑰匙參把、工業剪刀壹把、銅線壹佰公斤、電動螺絲起子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汽車鑰匙、工業剪刀」補充為「汽車鑰 匙3把、工業剪刀1把」、同行「、割草機1臺」之記載刪除 、第7行「得手後」以下補充「駕駛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魏智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魏智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 書固載及被告尚竊得割草機1臺之情,惟此部分業經被告於 歷次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堅決否認,並辯稱: 伊除了車鑰匙3把、工業剪刀、銅線外,沒有竊取其餘物品 等語明確,參以此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時單一指訴外,並查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 則,上開部分即屬不能證明,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意旨並 未具體指摘被告構成累犯之判決案號,難認已就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主張及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本 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 不勞而獲,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權,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依其 戶籍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本件被告竊得之汽車鑰匙3把、工業剪刀1把、銅線100公斤 、電動螺絲起子1組,均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 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 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966號
  被   告 魏智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智吉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入監服 刑後,於民國109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14 日19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0○0號某廠房外,竊取EM OLEKE MATHEW UDENSI(中文名:黃鉦皓)所有置放在該處 之汽車鑰匙、工業剪刀、割草機1臺、銅線100公斤、電動螺 絲起子1組等物品,並於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黃鉦皓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EMOLEKE MATHEW UDENSI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有被告魏智吉供述在卷可稽外(被告僅爭 執竊得財物品項及數量),並有告訴人EMOLEKE MATHEW UDE NSI於警詢中之指訴可參,及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案均與侵害 他人財產權有關,足見被告對該類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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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