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俐君
選任辯護人 黃品欽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賴俐君因與告訴人周楚涵間代購商品產 生糾紛,竟基於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9日 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賴雅欣(Yumi)」,公開 張貼告訴人周楚涵照片,並表示「愛跟我唱反調 自以為是 臭女人」等語,於同年5月20日某時、6月29日某時、7月1日 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xiaowang0127」 ,公開張貼告訴人周楚涵照片,並表示「他是一隻爛鴨 惡 霸鴨 碎碎念的鴨」、「去吃屎、我是#白目#爛貨女的巫筱 雅」、「他是一位瘋婆子 #愛告人」等語,足生貶損告訴人 周楚涵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周楚涵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 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