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30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通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文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翻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6日23時2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常勝江山D區社區(下稱本案社區)外,續利用其曾擔 任該社區保全而熟悉現場環境狀況、金錢藏放位置、管理室 門鎖密碼且知曉現場保全每日晚間有約30分鐘離開管理室外 出巡邏等資訊之便,先翻越本案社區大門旁矮牆而潛入該社 區後,續趁擔任保全之王忠義外出巡邏之際,以其前擔任本 案社區保全而知悉之密碼打開管理室門口密碼鎖後,進入管 理室內開啟抽屜並竊取收藏在內之現金新臺幣(以下同)5萬1 29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王忠義於同年月17日4時許欲準 備交接資料而開啟抽屜時方發現遭盜,旋即向警方案,於調 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發現,吳文通於行竊前曾在社區花圃抽 菸並丟棄菸蒂,經警方採集菸蒂並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進 行DNA型別鑑定後,鑑定結果與吳文通DNA-STR型別相符,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秉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證據:
(一)被告吳文通於偵查之供述(偵緝卷第23-24頁)、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頁、第60頁)。(二)證人吳秉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7-9頁)。(三)證人王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1-13頁、偵緝卷 第30-31頁)。
(四)本案社區之112年2月16日23時27分啟之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及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33-35頁)。
(五)本案社區勤務日誌本翻拍照片1份(偵緝卷第33-40頁)。(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752251號 鑑驗書(偵卷第17-17反面頁)。
三、是核被告吳文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 會治安、告訴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 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五、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5萬1,29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 物,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