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2990號
PCDM,112,審易,2990,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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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正諭




選任辯護人 陳友炘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藍正諭與告訴人柯智仁素不相識,其等 於民國112年2月6日15時40分許,由被告藍正諭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黃秀珍,由告訴人柯智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謝志秀,在新 北市○○區○○路○段000號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藍正諭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柯智仁之頭部,並將之推倒在 地,導致告訴人柯智仁受有頭部外傷、鼻部挫擦傷、左側腳 挫擦傷並伴有指甲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柯智仁告訴被告藍正諭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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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