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招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5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招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招榮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招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以「幹你娘老雞掰」、「操機掰」等 語辱罵告訴人之數舉動,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顧客與店員關係,僅因購物細故爭執 ,竟不思理性溝通,率爾出言侮辱告訴人,貶抑其人格尊嚴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 審理中終然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 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現無業,平日靠兄姊接濟、無人需其照顧、行動不 便等家庭經濟與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就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88號
被 告 林招榮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招榮於民國112年2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超市 ,因購物問題與店員林雅琴發生口角爭執,林招榮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老雞掰」、「操機掰」等語辱罵 林雅琴,足以貶損林雅琴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二、案經林雅琴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招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對告訴人說「幹你娘老雞掰」、「操機掰」等語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楊惠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手機錄影暨現場監視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前揭時、地, 拿起貨架上之酒瓶作勢毆打告訴人林雅琴並恫稱:「我這輩 子沒打過女人」等語,且向告訴人楊惠茹恫稱:「離開、不 要插嘴」、「如果現在離開,等等再回來就好」等語,使告 訴人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罪嫌。經查: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 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可資參照,且刑 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 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亦有26年度 渝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
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 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 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 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 不得以該罪相繩。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琴於偵訊時具 結證稱:伊跟被告說現場有監視器,被告就將酒瓶放回貨架 上等語;復觀諸告訴人等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內容,雖見被 告向告訴人2人口出上開話語等情,然被告並無其他具體指 明將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不法之方式加害告訴人等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亦無任何不利結果之惡害通知 ,則被告行為縱有不當,然非表示自己欲為加害行為之惡害 通知,其內容與惡害通知有間,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從而,尚難僅憑告訴人2人主觀想像所造成之心 理負擔,即遽對被告以該罪責相繩。㈢然上開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