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京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8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 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419號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 為,並應遠離乙○○之住居所(地址詳卷)及工作地(地址詳 卷)等場所至少5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1 10年10月12日16時30分許經警方通知而知悉本件保護令內容 後,竟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該保護令尚未失其效 力期間內,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方式,對乙○○為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之精神上不 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件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字卷第6至10頁、第50頁),並有本件保護令影本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錄音檔光碟暨譯文 、簡訊擷圖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第18 頁、第39頁、第52至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騷擾」,謂任何打擾、警 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 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 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 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 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 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 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 ,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 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行為,顯已超出單純使告訴人不安不快之程度,且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被告所為讓我感到很害怕,使我身心 俱疲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背面、第9頁背面、第50頁背面) ,是應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痛苦,自屬精神上不法侵害。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共2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並有違反同條第2款規 定之情事,惟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規定,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指,尚有誤會,惟此僅係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不同,非 罪名有異,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罪數:
1、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乃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同一 犯罪目的,在同日密接之時間內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相隔逾20日, 顯係各自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 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且明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 ,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 用,率爾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造成告訴人心理之 痛苦,生活不寧,守法觀念尚有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並參以 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 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內容 1 111年7月28日16時43分許 撥打電話 「哪裡上課?你不需要做成這麼賤啦!真的 小孩在基隆還是在蘆洲」、「沒關係!你繼續裝沒關係你會有報應的沒關係,我這禮拜要看小孩」、「明天,明天我要看小孩你不要跟我講這麼多,明天我要看小孩」、「明天就把小孩給我帶過來不要跟我講這麼多廢話,明天可以把小孩帶過來嗎」、「走你什麼啦 走你什麼 現在共同監護權你要走什麼程序 你要走什麼程序」、「沒關係你繼續這樣沒關係乙○○沒關係 你繼續這麼賤你會有報應的我跟你講」 2 111年8月23日14時40分許 傳送簡訊 「我爸媽如果有什麼意外!我一定不會放過你們!人在做天在看」 111年8月23日17時28分許 傳送簡訊 「我一定不會放過你們 牲畜」、「我一定不會放過你們等著看」、「我媽現在人在醫院 你真的很棒 我們兩的事 你要這樣搞 劉家寶算什麼東西 跟你姐要錢去大陸找女人爽 逼你姐離婚 真的是夠了 憑什麼洗我臉 我等著看你們的報應」、「不要再打電話給我媽 說要給小孩來 結果又沒有 我等9/13 你等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