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崇錫與告訴人廖玟瑄為伯姪女關係, 雙方於民國112年3月18日0時3分許,因故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前發生口角糾紛,被告廖崇錫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打告訴人廖玟瑄右臉巴掌,並以腳踹告訴人廖玟瑄 腹部數下,導致告訴人廖玟瑄受有右臉瘀傷、腹部鈍挫傷之 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廖玟瑄告訴被告廖崇錫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 調解成立,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 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