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大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3
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大成犯詐欺取財罪,共九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大成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5日起自任會首,邀集謝小芬 、謝洪銀寶、黃榆華、林惠玉、陳玉蓮、王淑眉等46人成立 互助會(含會首周大成共47會,會員名單詳見附表一),會 期自108年3月5日起至111年2月5日止,並約定每會新臺幣( 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底標1,000元,最高標3,000元, 於每月5日開標,另於每年1月、4月、7月、10月之20日加標 1次,開標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號,並由周大成負責會 員之聯繫、投標登錄、收取會款事宜。詎周大成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互助會會員間彼 此不熟識,且會員均信任會首周大成,而未必到場參與投標 之機會,於附表二所列時間,分別冒用附表所列會員名義投 標,並向到場及未到場之會員誆稱該次係由附表二所列會員 以附表二所示之得標金額投標並得標,致該互助會之活會會 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該期活會會款予周大成,以此詐 得活會會款共新臺幣(下同)223萬1,700元。嗣上開會員於11 0年4月20日開標日,發現上揭開標處所已人去樓空,經與其 他會員聯絡討論,得知渠等遭冒標情事,方知受騙。二、案經謝小芬、謝洪銀寶、黃榆華、林惠玉、陳玉蓮、王淑眉 、江玉里、陳藝文、林耕亦、莊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周大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緝卷第8-9、18-19、2 6-26反面頁、調偵緝卷第15-15反面頁)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第46頁)。
(二)證人陳玉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5-6反面、83-84 頁、調偵緝卷第6-7頁)。陳玉蓮提出之會單、郵局(700)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暨110年1月至6 月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7頁、8-9頁)。
(三)證人林惠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3-24反面、83-8 4頁、調偵緝卷第6-7頁)。林惠玉提出之會單、被告告知告 訴人林惠玉之歷次得標資料(偵卷第28、27頁)。(四)證人謝小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0-11反面、83-8 4頁)。謝小芬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5頁)。(五)證人陳藝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6-47反面、83-8 4頁)。
(六)證人莊淑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52-53反面、83-8 4頁)。
(七)證人黃榆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83-84頁)。黃榆華提出 之陽信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影本(偵卷第22-22反頁)。(八)證人江玉里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42反面頁)。(九)證人王淑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6-57反面頁)。被告陽信 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即時匯款暨轉帳資料、被告 與王淑眉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1-70、122-125頁)。三、論罪科刑:
(一)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的「死會」),於標 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 款的義務,故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 (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 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 的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是他標取會款後的義務,並無施 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的餘地,則已標取 會款的死會會員對於嗣後會首冒標會款時,不能認為是該詐 欺行為的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同此 意旨。
(二)是核被告周大成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論以11罪,惟附表二僅列9罪,另 2次之得標名義人為告訴人以外之人,且依卷內相關事證, 並無其他詐欺取財或偽造文書情事,故本院認定本案被告 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9罪。又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自任會首,召集合會,本應確保各互助會得以順 利進行完畢,以維護所有會員之權益,卻利用會員對其之信 任,以冒標之方式,訛詐會員,惡性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或獲得諒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詐得 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被 告就附表二之犯行所得之2,231,7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自陳已償還被害人約40萬元(見本院審理筆錄),自 應就此部分予以扣除,故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831,70 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會期 標制(新臺幣/元) 會員人數 會員 108年3月5日起至111年2月5日止(固定於每月5日開標,另於每年1月、4月、7月、10月之20日加標1次) 內標制 每會1萬元 底標1,000元 最高標3,000元 含會首周大成共47會 ①謝小芬 ②謝小芬 ③謝洪銀寶 ④黃榆華 ⑤林家赫 ⑥許厤堤 ⑦許肇生 ⑧許銘仁 ⑨黃貴麗 ⑩林惠玉 ⑪林惠玉 ⑫陳玉蓮 ⑬陳玉蓮 ⑭陳玉蓮 ⑮陳玉蓮 ⑯茶行(虛構) ⑰林恭至 ⑱林恭至 ⑲徐建功 ⑳李憶萍 ㉑張清榮 ㉒陳素珠 ㉓陳素珠 ㉔張文川 ㉕張文川 ㉖謝貴枝 ㉗謝貴枝 ㉘謝貴枝 ㉙環保林 ㉚環保林 ㉛林寶美 ㉜鴻如 ㉝麗美(虛構) ㉞阿萬 ㉟陳玉蓮 ㊱陳藝文 ㊲林耕亦 ㊳簡阿綠 ㊴李亦芸 ㊵喻太太 ㊶江月里 ㊷江月里 ㊸莊淑惠 ㊹莊淑惠 ㊺王淑眉 ㊻王淑眉
附表二:被告詐欺所得
編號 被冒標會員姓名、標號 得標日期 冒標會期 得標金額(新臺幣/元) 詐得金額【計算式:該期詐得活會會款=(10,000-標息) X(總人數-會首1會-虛構會員人數-被告合法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參標人數-已開標死會人數)】 1 ⑧許銘仁(告訴人黃榆華) 108年11月5日 第11期 1,300元 (10,000-1,300)x(47-1-2-1-8)=304,500 2 ⑦許肇生(告訴人黃榆華) 109年3月5日 第16期 1,200元 (10,000-1,200)x(00-0-0-0-00)=281,600 3 ⑫陳玉蓮 109年4月5日 第17期 1,300元 (10,000-1,300)x(00-0-0-0-00)=278,400 4 ㊺王淑眉 109年7月5日 第21期 2,200元 (10,000-2,200)x(00-0-0-0-00)=226,200 5 ⑮陳玉蓮 109年8月5日 第23期 1,200元 (10,000-1,200)x(00-0-0-0-00)=246,400 6 ③謝洪銀寶(告訴人謝小芬) 109年9月5日 第24期 1,200元 (10,000-1,200)x(00-0-0-0-00)=246,400 7 ④黃榆華 109年11月5日 第27期 1,300元 (10,000-1,300)x(00-0-0-0-00)=226,200 8 ①謝小芬 109年12月5日 第28期 1,300元 (10,000-1,300)x(00-0-0-0-00)=226,200 9 ②謝小芬 110年4月5日 第33期 1,100元 (10,000-1,100)x(00-0-0-0-00)=195,800 總計 2,231,700尚有14會未開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