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2763號
PCDM,112,審易,2763,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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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定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550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定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定康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基於傷害之犯意」,補充為「因不滿黃筑萱將櫃子上物品 不慎掉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112年11月9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 告訴人因一時不慎將櫃上庶物用落地上,而為如起訴書所指 之傷害行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身心狀況(參 卷附證明文件)、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50號
  被   告 游定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定康黃筑萱前為夫妻,2人曾同住在游定康現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住所(下稱本案住所),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游定康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2時許,在本案住所, 徒手對黃筑萱為毆打頭部、掐按頸部及掌摑臉頰等傷害行為 ,致黃筑萱受有頭部鈍挫傷、頸部挫傷、雙側腳部挫傷及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筑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定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曾在本案住所毆打證人黃筑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筑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心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筑萱原於上揭時間與證人黃心愉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為視訊通話,證人黃筑萱突中斷通話,嗣回播予證人黃心愉,並告知其遭人毆打之情,且當時證人黃筑萱語氣慌張、斷斷續續之事實。 4 ㈠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1月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㈡證人黃筑萱受傷照片暨檢察官當庭勘驗拍攝時間筆錄 證明證人黃筑萱受有頭部鈍挫傷、頸部挫傷、雙側腳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惟因前述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並無罰則規定,仍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就上開對證人黃筑萱毆打頭部、掐按頸部及掌摑臉頰等行 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 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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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