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鴻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063
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鴻犯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謝文鴻之犯罪所得SAMSUNG NOTE20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文鴻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 行「小客車」,更正為「小貨車」;㈢第2、3行「謝秋金所 有」,補充為「謝秋金所有(平日由薛忠和使用)」㈤第2行 「PANGNI」,更正為「PANGNUI」;第3行「黑色」,更正為 「紅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贓物認 領單」,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據部分,並補充「 被告於112年11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 件5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被害人4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 告附表編號2竊得之SAMSUNG NOTE20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3輛、自用小貨車1輛 ,已由各該被害人、告訴人立據領回,故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謝文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謝文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謝文鴻之犯罪所得SAMSUNG NOTE20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謝文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謝文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謝文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063號
被 告 謝文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000號(臺東○○○○○○○○)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0號前,見HOANG THI THAO(中譯名:黃氏草,越南籍,下 稱黃氏草)所有之紅色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業已發還),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即以 自備鑰匙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該電動自行車離去。 ㈡於111年6月11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與名園街 之娃娃機店旁,見李明達所有之SAMSUNG NOTE20手機1支(價 值3萬元)放置於未關車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紅色電動自行 車離去。
㈢111年6月13日2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前,徒手開啟車門,以自備鑰匙1把發動引擎並駕駛謝秋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7萬元,嗣已發 還)離去而竊取之。
㈣於111年6月16日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對 面之迴轉道前,見MAC DINH CUONG(中譯名:莫挺強,越南 籍,下稱莫挺強)所有之黑色電動自行車1輛,停放該處, 且無人看管,即以自備鑰匙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該電動 自行車離去(價值1萬7000元,嗣已發還)。 ㈤於111年6月16日6時15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東順街90巷3弄內 ,見PANGNI SUNTORN(中譯名:順通,泰國籍,下稱順通) 所有之黑色電動自行車1輛,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即以 自備鑰匙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該電動自行車離去(價值 1萬2000元,嗣已發還)。
二、案經莫挺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車輛及手機之事實。 2 被害人黃氏草、李明達、謝秋金、順通與告訴人莫挺強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上開車輛及手機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342122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證明被告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贓物認領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車輛及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 電動自行車3輛、自用小貨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發 還,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竊得手機1隻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被害人李明達,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