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2629號
PCDM,112,審易,2629,2023110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浩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281
號、第46301號、第47179號、第47180號、第47201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浩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2「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共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3月24日9時56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全 家超商屏東愛園店」內,竊取王和成所有置於用餐區桌上之 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護照、中國信託銀 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得逞。嗣王和成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㈡於112年4月3日9時56分許,侵入屏東縣○○市○○路000○00號吳 宗祐住處內,竊取吳宗祐所有置於客廳沙發之側背包1個(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及置於門口之IPhone 14行 動電話1支得逞。嗣吳宗祐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另經吳宗祐於同日下午在屏東縣○○市○○ 路000○0號附近尋獲上開遭竊之行動電話1支,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㈢於112年5月16日0時17分許,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1099號判決確定),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39巷內, 竊取游博淵所有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即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嗣游博淵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日15時28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 路1段48巷內尋獲上開遭竊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游博淵),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5月20日21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 吳宗陞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 匙未拔下,認有機可趁,即以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 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吳宗陞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翌(21)日20時5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尋獲上開遭竊之機車(已 發還吳宗陞),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12年5月21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陳宇廷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且鑰匙未拔下,認有機可趁,以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 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陳宇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在新北市○○區○○街0段0 0號旁尋獲上開遭竊之機車(已發還陳宇廷),另經警將自 上開機車把手上採得之檢體送驗後,發現與藍浩文之DNA-ST 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和成吳宗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游博淵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吳宗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浩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和成吳宗祐游博淵吳宗陞、被害人陳宇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畫面擷圖5張、現場照片4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民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份(事實欄一、㈠部分,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 分偵字第112323127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29 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 事實欄一、㈡部分,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 字第112326224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16頁至 第17頁反面、第19頁、第20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至 第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4張、網咖監視器畫面及會員資料翻拍照片共2張(事實欄一 、㈢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47201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 第6頁、第7頁至第10頁反面);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尋獲機車現場照片 4張(事實欄一、㈣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43281號偵查卷【 下稱偵四卷】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7頁反面至第19 頁、第20頁至第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公路監理資訊連 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7日 新北警鑑字第1121296778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7張(事實欄一、㈤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46301號偵查 卷【下稱偵五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32頁、第37 頁至第39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竊盜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共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272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12年3月18日縮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犯 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 ,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參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5次竊盜犯行,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除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外, 亦嚴重影響住宅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粗工、無需扶 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刑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事實欄一、㈡犯 行竊得之側背包1個、現金100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王和成、吳 宗祐,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IPhone14行動電話1支、事實 欄一、㈢犯行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事實欄一、㈣犯行所竊得 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事實欄一、㈤犯行所竊 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均業經尋獲並分別發 還告訴人吳宗祐游博淵吳宗陞、被害人陳宇廷等節,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0頁、偵三卷第6 頁、偵四卷第13頁、偵五卷第1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告訴人王和成之身分證、健保卡 、護照、中國信託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固亦屬被告 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且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資 格證明、理財之用,倘告訴人王和成申請補發新證件、卡片 ,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 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藍浩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藍浩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藍浩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事實欄一、㈣ 藍浩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事實欄一、㈤ 藍浩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