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總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總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拾綑,與郭慶文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2「被 告張總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張總明於 偵查中之供述」;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總明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慶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 與告訴人許豐燦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 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需扶養妻子及 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慶文共同竊得之電線10綑,均為其等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電線是郭慶文拿去賣的,他給我1,00 0元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同案被告郭慶文則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稱:電線是張總明拿去賣的,我不知道賣多少錢 ,他拿給我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45頁反面) ,2人供述不一致,無法得知其等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其 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52號
被 告 郭慶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對面更寮抽水站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總明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之3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慶文與張總明為朋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2時35分許,由 郭慶文騎乘電動三輪車搭載張總明,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長虹Park32興建中大樓地下室,趁無人看管之際,2人以 不詳方式打開地下室倉庫門,竊取存放在內之電線10捆得手 後離去。經承包商許豐燦發覺有異,調閱工地監視器畫面, 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豐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慶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慶文坦承行竊之事實。 2 被告張總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總明坦承行竊之事實。 3 告訴人許豐燦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竊取電線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共30張、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2人共同竊取電線,共計竊得電線10捆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2人竊得之電線10捆,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