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維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5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維邦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捌公克)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維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 日15、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租屋處,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產 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3月16日6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翁維邦因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於阻礙車輛通行之處而為警盤 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揭犯行前,主動交 付其所有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478公 克,驗餘淨重0.0428公克)之殘渣袋1個予警方查扣,並向 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後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翁維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維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扣案可資 佐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7頁);而被告於查獲 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4月6日報告編號 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 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 第27、29、31頁);另扣案含晶體之殘渣袋1個經送鑑定, 驗前淨重0.0478公克,驗餘淨重0.042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4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12年3月1 5日15、16時許,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係 在上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 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 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聲字第2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 成累犯事實之規定;然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乃係 戕害個人身體健康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尚非毒品交易、 轉讓等侵害重大社會法益之案件;又施用毒品犯行本具有成 癮性、再犯率甚高之本質特性,參以被告上述前案執行完畢 日期,距本案發生時間間隔已逾4年,足見前案之執行尚對 被告具有相當警惕作用,難認被告係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欠缺 法治觀念、主觀惡性特別重大之人,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 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均 不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 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 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 ,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 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係於112年3月16日6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於阻礙車輛通行之處而為警 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 交付其所有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予警 方查扣,並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有 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偵查卷第8至9頁),足見在被告主動 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予員警查扣並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前,員警尚不知被告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則就被告主動 交付第二級毒品、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 應合於自首要件,爰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 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薄弱,並衡酌其有上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復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做工為生、須撫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428公克) 之殘渣袋1個,其外包裝袋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當應整體 視之為毒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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