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
4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旭犯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旭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晚間某時,在游敦傑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住宅內,與游敦傑家人一同飲酒,飲畢後陳 明旭因故遭游敦傑趕離上址房屋,惟陳明旭不肯離去,持續 在上址房屋門(下稱A大門)外前庭內(尚未離開整體住宅 之範圍;前庭外尚有一B鐵門)吵鬧、撞門(即A大門),游 敦傑為免驚擾鄰居,遂於112年1月13日2時許開啟上址房屋A 大門,並明確要求陳明旭離去,詎陳明旭竟基於受退去之要 求而仍無故留滯他人住宅、傷害之犯意,不聽游敦傑勸阻逕 行進入上址房屋,並徒手毆打游敦傑臉頰,致游敦傑因而受 有左臉鈍傷之傷害,經游敦傑及其家人一再要求仍留滯屋內 不願離去。嗣經游敦傑之胞姊游婷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協 助始將陳明旭帶離現場。
二、案經游敦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明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敦傑、證人游婷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證人游榮聰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仁愛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3張、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2 張、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9591號偵查 卷第11至13頁、112年度調偵字第1413號偵查卷第4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6條 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罪。
㈡爰審酌被告置告訴人要求其離去住宅之意思不顧,而留滯上 址,妨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自由,且因告訴人阻擋其走入屋 內即徒手毆打告訴人,實非可取,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或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與配偶一同打零工、需撫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