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2156號
PCDM,112,審易,2156,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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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威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1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與告訴人許家豪有口角糾紛而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四 肢,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頭暈、腦震盪、雙手及左下肢 體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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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