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2110號
PCDM,112,審易,2110,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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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致宏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2
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致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致宏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並傳送」,補充為「並以LINE暱稱『Rickie』傳送」;證據 部分,並補充「被告於112年11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公訴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 人交付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詐得之新臺幣850元,已返 還告訴人,此有被告呈報之轉帳交易憑證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稽,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2號
  被   告 葉致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致宏蔡侑勳均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5/29 12:30修復師@星球旗艦」之團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2時23分許 ,在該群組佯裝舉辦桌遊聚會,並傳送:「對了,這樣可能 要先跟大家收錢(錢袋圖)一下,我怕怕,如有問題可以跟 我說,我在退還給您,請體諒主揪的難處(流淚圖)謝謝」 等文字訊息,致蔡侑勳陷於錯誤,誤信葉致宏將於111年5月 29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拉普星球



沉浸劇本遊戲館」舉辦桌遊活動,而於111年2月22日21時36 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完整地址詳卷)住處,使用行動支 付LINE Pay(391)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以轉帳方式, 匯款新臺幣(下同)850元費用至葉致宏申辦行動支付LINE Pay(391)帳號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葉致 宏名下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嗣葉 致宏並未如期舉辦上開桌遊活動,蔡侑勳察覺有異,即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侑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葉致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葉致宏計畫於上開時、地舉辦上開桌遊活動,並預先收取告訴人蔡侑勳850元費用,但未如期舉行,且未退費予告訴人之事實。 ⒉被告未能提供通知上開群組團員上開桌遊活動突然取消之LINE對話紀錄之事實。 ㈡ ⒈告訴人蔡侑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電支帳號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存款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交易詳細資訊、上開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⒊本署112年6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詐得告訴人850元,且迄今仍未退還850元予告訴人之事實。 ⒉本案帳戶綁定被告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 之85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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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