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9922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政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政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編號4證據名稱欄「24日」,更正為「20日」;證據部分, 並補充「被告於112年11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 告訴人之社區管理相關問題而心生不滿,而以如上所指之語 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顯然缺乏尊重 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922號
被 告 呂政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政諺於民國110年5月20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巷00弄00號之福臨門社區B區,因新冠疫情期間非社區住 戶可否開車進入問題,與B區社區主任委員呂河山發生齟齬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呂河山辱稱:「幹你娘」穢語 ,以此方式侮辱呂河山。
二、案經呂河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政諺偵訊供述 證明伊當時有因司機吳銘恆要開車進入社區被阻止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有聲稱「幹你娘」等事實,但辯稱:伊係轉頭過去罵、宣洩情緒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呂河山警詢、偵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蘇川蕙偵訊證述 證明伊為社區總幹事,案發前一天社區有人確診,所以管理加嚴,被告因非社區住戶的司機要開車進入發生糾紛而有罵「幹你娘」等事實。 4 110年5月17日、同年月24日社區公告 證明案發時因為新冠疫情,該社區禁止非社區住戶汽車進入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