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860號
PCDM,112,審易,1860,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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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6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智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823、2824、2825、2826、2827、2828、2829、2830、2831號、1
12年度偵字第2252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215、475
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智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4「沒收(銷燬)」欄所示之沒收及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3所示之罪(共拾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8、14所示之罪(共貳罪),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韋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竊盜犯行 :
 ㈠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8時5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下稱A男)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至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黎志宣經營之夾娃娃機店,持萬用鑰匙打 開夾娃娃機零錢箱,共同竊取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8,000元得逞。
 ㈡於111年7月15日9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日下午6時50 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下稱B男)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至上址黎 志宣經營之夾娃娃機店,持萬用鑰匙打開夾娃娃機展示窗, 共同竊取黎志宣所有之公仔1盒(價值500元)得逞。嗣黎志 宣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 悉上情。
 ㈢於111年8月27日7時48分許,與陳柏宇(業經本院112年度審 簡字第601號判刑)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柏宇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韋智,一同至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王智生經營之夾娃娃機店,由陳柏宇持萬用鑰匙 開啟夾娃娃機零錢箱,共同竊取機台內之現金2,760元得逞 。嗣王智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 面,而查悉上情。
㈣於111年9月2日4時許,與陳柏宇(業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 601號判刑)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柏宇騎乘車號000-0 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韋智,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夾娃娃機店,由陳柏宇在外把風黃韋智則持不詳 工具開啟楊智涵所擺放之夾娃娃機零錢箱,竊取機台內之現 金1萬元得逞。嗣楊智涵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㈤於111年10月28日5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A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夾博士娃娃機店」,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 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 破壞何佳珊所擺放之夾娃娃機零錢箱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機台內之現金1,500元、公仔1盒(價值200元 )得逞。嗣何佳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㈥於111年12月5日凌晨4時許,與陳柏宇(業經本院112年度審 簡字第601號判刑)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至新北市中 和區(起訴書漏載「中和區」,應予補充)忠孝街138號夾 娃娃機店,共同竊取劉定坤所管領置於夾娃娃機台上之公仔 15盒(合計價值9,400元)得逞,旋即搭乘車號000-0000號 計程車離去。嗣劉定坤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㈦於111年12月29日1時37分許,騎乘A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 號夾娃娃機店,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 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 撬開楊志元所擺放之夾娃娃機零錢箱後,竊取機台內之現金 5,000元得逞。嗣楊志元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㈧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1月3日2時50分許,與陳柏宇(業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 第601號判刑)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至新北市○○區○○ 街00號夾娃娃機店,共同持萬用鑰匙欲開啟彭經桂所擺放之 夾娃娃機零錢箱,著手竊取機台內現金,然因無法開啟而未 得逞。嗣彭經桂經場主通知上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㈨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1月3日3時19分許,與陳柏宇(業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 第601號判刑)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娃娃機店內, 由黃韋智在旁把風陳柏宇則持萬用鑰匙開啟陳信任所擺放 之夾娃娃機零錢箱,竊取機台內之現金2,270元得逞。嗣陳 信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 查悉上情。
 ㈩於112年1月31日15時42分許,騎乘A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 號(起訴書誤載為「62號」,應予更正)夾娃娃機店,持萬 能鑰匙打開莊巧如所擺放之夾娃娃機零錢箱,竊取機台內之 現金2萬280元得逞。嗣莊巧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於112年2月9日5時許,騎乘A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夾娃娃機店,持萬用鑰匙及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未扣案),破壞陳兩家擺放在上址之編號1、13、14、2 9、30、32夾娃娃機台鎖頭及打開夾娃娃機台之零錢箱,竊 取機台內之現金共計3萬元得逞。嗣陳兩家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於112年3月29日3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夾娃娃機店,持萬能鑰匙打開洪輔呈所擺放之娃娃 機零錢箱鎖頭,竊取機台內之現金1萬1,000元得逞。嗣洪輔 呈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 線查悉上情。
於112年4月4日19時49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新北市○○區○○路00 0號夾娃娃機店內,竊取王智生所有置於夾娃娃機台上之七 龍珠神龍公仔1盒(價值6,000元)得逞。嗣王智生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黃韋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 月14日22時57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含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1 .0475公克)、含海洛因成分之針筒2支、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藥鏟1支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0月14日22時57分許,黃 韋智搭乘陳達億所駕駛之計程車至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立 德路口下車時,將上揭物品遺留車上,經陳達億於111年10 月16日9時許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黎志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楊智涵、何佳 珊、楊志元莊巧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彭經



桂、陳信任、陳兩家、洪輔呈王智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陳柏宇於警詢時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黎志宣楊智涵何佳珊楊志元、彭經桂、陳信任、陳 兩家、莊巧如洪輔呈王智生、被害人劉定坤、證人黃錦 清、丁立偉張孝慶卓明海、陳達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111年7月12日、7月15日失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攝照片共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61- HSE號機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見112年度偵字第22104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3頁、 第25頁);111年8月27日失竊地點現場暨附近監視錄影翻攝 照片10張(事實欄一、㈢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14139號偵 查卷第49頁至第53頁);111年9月2日失竊地點現場暨附近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 -000號機車)1份(事實欄一、㈣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962 9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111年10月28日失竊 地點現場暨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7張、遭竊現場 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機車)1份( 事實欄一、㈤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22165號偵查卷第17頁 至第35頁);失竊地點現場照片6張、111年12月5日失竊地 點現場暨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事實欄一、 ㈥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20001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6頁) ;111年11月29日失竊地點現場暨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4 張(事實欄一、㈦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19563號偵查卷第1 3頁至第14頁);112年1月3日失竊地點現場暨相關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攝照片共18張(事實欄一、㈧、㈨部分,見112年度 偵字第21628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51頁);112年1月31日失



竊地點現場暨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共10張、失竊地 點現場照片4張(事實欄一、㈩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21615 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1頁);112年2月9日失竊地點現場暨 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共7張(事實欄一、部分,見 112年度偵字第22523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員警職務 報告1份、112年3月29日失竊地點現場暨附近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攝照片共10張(事實欄一、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42 215號偵查卷第7頁、第9頁至第17頁);112年3月29日失竊 地點現場暨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共10張(事實欄一 、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47561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 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計 程車及扣案毒品照片5張(事實欄二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 21203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 、第35頁、第37頁)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㈥、㈨、㈩、、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㈤、㈦、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 、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A男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B男就事實欄一、㈡所 示犯行;與陳柏宇就事實欄一、㈢、㈣、㈥、㈧、㈨所示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破壞告訴人陳兩家擺放之6台 夾娃娃機鎖頭竊取財物,係本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 、相同地點下手行竊,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單一之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事實欄二所示之各罪(共14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共8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 度抗字第954號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經 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9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4所示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附表一編號14所示罪名之 罪質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至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3所 示之竊盜罪,固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 酌被告前案與此部分竊盜罪名不同,堪認其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與竊盜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法定最高度刑,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另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被告如事實欄一、㈧所示竊盜犯行,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參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其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 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 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 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持有毒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前為通訊行員工、需 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27號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3之有期徒 刑部分、附表一編號8、14之拘役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與A男就事實欄一、㈠犯行竊得之現金8,00 0元;與B男就事實欄一、㈡犯行竊得之公仔1盒(價值500元 );與陳柏宇就事實欄一、㈢、㈣、㈥、㈨犯行竊得之現金2,76 0元、1萬元、公仔15盒(合計價值9,400元)、2,270元,分 別為其等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黎志宣王智生楊智涵劉定坤陳信任,依 現存卷證亦無從認定被告與A男、B男、陳柏宇就所竊得之上 開財物明確分配,應認被告與A男、B男、陳柏宇共同擁有上 開各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宣 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事實欄一、㈤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500元、公仔1盒(價值 200元);事實欄一、㈦犯行所竊得之現金5,000元;事實欄 一、㈩犯行所竊得之現金2萬280元;事實欄一、犯行所竊得 之現金3萬元;事實欄一、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萬1,000元; 事實欄一、犯行所竊得之七龍珠神龍公仔1盒(價值6,000 元),分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第一、二級 毒品之外包裝袋、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之針筒2支、鏟 管1支,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㈣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㈢、㈧至㈩、所示竊盜犯行所持用之萬用鑰 匙;事實欄一、㈤、㈦、所示竊盜犯行所持用之油壓剪、扳 手等工具,固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扣 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考量該等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 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銷燬) 0 事實欄一、㈠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1) 黃韋智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A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2) 黃韋智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盒與B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㈢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黃韋智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與陳柏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㈣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黃韋智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與陳柏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㈤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韋智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公仔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黃韋智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拾伍盒與陳柏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㈦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黃韋智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㈧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1) 黃韋智共同竊盜,未遂,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0 事實欄一、㈨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2) 黃韋智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元與陳柏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00 事實欄一、㈩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黃韋智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事實欄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韋智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事實欄一、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韋智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事實欄一、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韋智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神龍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事實欄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黃韋智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檢體編號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0 白色粉末 C0000000-0B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0475公克,驗餘淨重0.1371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毒品純度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21203號偵查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 0 針筒 C0000000-0 2支 經乙醇溶液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 0 鏟管 C0000000-0 1支 經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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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