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695號
PCDM,112,審易,1695,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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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
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桂銀自民國112年1月26日起,任職於新北市○○區○○街00號 之福隆月台便當店,擔任店員,負責打菜、包便當、收取顧 客餐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2年2月6日起至同年2月24 日止,將業務上所收取保管之該店營業所得合計新臺幣(下 同)2萬6,070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藍宇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桂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63頁至第65頁; 本院卷第104頁、第110頁),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 ㈠告訴人藍宇晧於警詢證詞(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第27頁至第31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 錄表(偵卷第35頁)。




 ㈤侵占金額一覽表(偵卷第37頁)。
三、綜合上述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1 12年2月6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之侵占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 侵占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利用職 務之便,侵占業務上保管之款項,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 應予非難。且告訴人於警詢證稱:「這段期間我都有發現每 天少錢,我也有試著提醒林桂銀,可是林桂銀不知悔改,每 日都在偷錢,還越拿越多,導致我每日營業額都會缺少」等 語(見偵卷第14頁),足證被告有變本加厲之情形。兼衡其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等所 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審易字卷第17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警詢時 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被告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並已先賠償3萬5千元(見 本院卷第121頁),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本院調解筆錄雖記載「原告願於收訖伍萬元款項後,宥恕被 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依法斟酌,給予被告自新、從輕量 刑或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7頁)。然截至112年11月 15日,被告僅給付告訴人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21頁) ,已不符和解約定。此外,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金訴字第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 元確定,於112年4月27日入監服刑,並於同年9月25日服刑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12頁至第114頁)。是以被告之情況,亦不符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無法給予緩刑,附此敍明。五、沒收:
 ㈠查被告先後侵占福隆月台便當店之現金,共2萬6,070元,有 告訴人提出之侵占金額一覽表為憑(偵卷第37頁),被告於 偵查中對此數額亦不爭執(偵卷第65頁)。警方於112年2月 24日對被告進行附帶搜索時扣得之1,040元,亦經被告於警 詢中承認為侵占款項(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此1,040元



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藍宇晧,有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竊盜案 件贓物領據目錄表為憑(見偵卷第35頁)。據此,扣除發還 告訴人之1,040元後,被告侵占之款項尚有2萬5,030元(計 算式:2萬6,070元-1,040元=2萬5,030元),為其犯罪所得 。
 ㈡惟查,被告嗣於112年11月13日在本院與告訴人和解,並承諾 賠償告訴人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7頁)。且被告已先賠償告訴人3萬5千元,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此數額已超過 前述之2萬5,030元,應認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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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