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綱
施景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庭綱與施景馨前為高中同學,雙方於 民國110年8月22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5樓 之4,因房屋產權糾紛發生口角,竟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 徒手互毆,被告張庭綱並徒手掐住施景馨之脖子且將其按在 該處樓梯上,致張庭綱受有頸部挫傷及拉傷、右手腕部挫傷 、右手背抓傷、左手背擦傷及右手指關節壓痛等傷害;施景 馨則受有右頸2處0.5公分擦傷、左肘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張庭綱、施景馨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施景馨告訴被告張庭綱及告訴人張庭綱告訴被告 施景馨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庭綱、施景馨均係觸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施景馨、張庭綱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