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2年度,218號
PCDM,112,審交訴,218,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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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0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淑惠於民國112年3月23日21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NLC-1609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往新五路方向行駛,行經楓江路 25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 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 車道(即楓江路往明志路方向)欲左轉駛入楓江路25巷,適 有林信志騎乘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NCY-3285號 」,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自楓江路25巷駛出欲右轉楓 江路,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左側 小腿鈍挫傷、右側足部鈍挫傷、右側髖部鈍挫傷等傷害。詎 林淑惠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明知其騎車肇事致人受 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林信志採取救護或為其他 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到場處理 ,即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信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志、證人薛永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天主教輔仁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2 0頁、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30頁及證物袋 )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 59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左轉,致 告訴人騎乘機車自楓江路25巷駛出時,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 倒地,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本件經送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逆向斜穿道路左轉, 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核與 本院採同一見解,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 月2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竟疏未注意上



開規定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非輕之傷勢,且肇事後 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過失 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 度,及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服務業、 需扶養2歲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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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