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2年度,170號
PCDM,112,審交訴,170,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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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撤緩調
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余宗軒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21時5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 路與新泰路口,因過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適有張氏 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右側, 吳得禎(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張氏心之同向後方,行 經上開路口時,張氏心因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時 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因而碰撞到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張氏 心因而人車倒地,致吳得禎來不及煞車而輾過人車倒地之張氏心張氏心因而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於到院 前心肺功能停止,急救無效後仍經醫師宣告死亡。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 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 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 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 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 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 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是檢察官如就撤 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其起訴 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參 照)。
三、經查:
㈠被告余宗軒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地檢署檢察 官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652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應向告訴人陳德英支付 新臺幣30萬元損害賠償(此有和解書,還款時間與指定帳戶 均以和解書上所載為準),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向告訴 人按期支付損害賠償,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應 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檢察官於112年3月14日以112年度撤緩 字第3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就上開犯行以112年度撤緩 調偵字第6號提起公訴,有各該案卷宗資料可憑。 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 用前項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 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並不以登記為必要,至於戶籍地 址乃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 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是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應 向實際上之現住居所為之。查,上開撤銷緩起訴書處分書雖 於112年4月11日向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為送達,因未 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 派出所,有該送達證書可參(見112年度撤緩字第39號偵查 卷第20頁),然被告原設籍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嗣 於111年1月26日遷移戶籍至中壢區戶政事務所迄今,此有被 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個人戶籍資料可佐, 而觀諸被告歷次於偵查中開庭時所陳報之居所,其於109年1 1月17日陳報之現居所為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於111 年1月12日陳報之現居所為桃園市○○區○○街00號1樓,於111 年7月28日則陳報新竹縣○○市○○路0000巷00號為送達處所, 有各次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經本院傳喚被告於112年9月26 日到庭後,被告亦供稱:我沒有收到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我是112年7月中旬回去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住,我 之前是住在新竹縣○○市○○路0000巷0○0號,新竹縣○○市○○路0 000巷00號應該是之前跟檢察官報錯地址,正確的地址是新



竹縣○○市○○路0000巷0○0號等語,足見被告雖曾於109年11月 17日陳報其當時之居所為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然其 於111年1月12日、111年7月28日已另行陳報新居所,輔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已明確陳述其係112年7月中旬始再回 去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居住,先前是住在新竹縣竹北中華路等語,顯見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撤銷前,已未居 住在「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自應向被告嗣後陳報之「現」居所為送達,始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惟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漏未對被告所陳報之最 新居所為送達,而僅就「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為送 達,且上開寄存送達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迄今仍未經被告前 往上開派出所領取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自無法認已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於被告,其 聲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確 定之狀態,檢察官遽對被告前揭過失致死犯行提起公訴,其 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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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