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2年度,168號
PCDM,112,審交訴,168,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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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昱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昱昕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簡昱昕於民國111年4月2日18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往安樂路方向行駛,行 經安平路10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陳約翰自安 平路(單號側)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安平路簡昱昕見 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陳約翰陳約翰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股骨粗隆間 骨折、多處損傷等傷害,經送往新店慈濟醫院救治後,於同 年0月00日出院轉往臺北市私立高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照護 ,仍於同年5月25日4時50分許,因多重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高血壓心肌病變、肺炎、顱內積血局部吸收、多重器官衰竭 死亡。簡昱昕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約翰之女陳亞寧陳嘉寧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昱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亞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監視器錄器錄 影光碟1片(見相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 9頁、第41頁及證物袋)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陳約翰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 、多處損傷等傷害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股骨粗隆間 骨折、多處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多重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高血壓心肌病變、肺炎、顱內積血局部吸收、多重 器官衰竭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 醫師相驗無訛,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臺北市私立高德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養護型)往生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相驗暨解剖照片49張(見相卷第16 頁、第17頁、第43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69頁、 第74頁至第78頁、第80頁、第97頁至第132頁)在卷可憑, 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見相卷第22頁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 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有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 安平路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 ,本件經先後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1月25日新北車鑑字第0



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 年5月17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 見相卷第91頁至第92頁、調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至被害 人雖亦有行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 ,且為肇事主因(見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書),然被害人之 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 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 4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上述規定而肇事,造成被 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 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 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第一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郵局無褶 存款人收執聯照片共4張(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 43頁至第149頁)在卷可參,並斟酌被告於本件為肇事次因 之過失程度,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業 務工作、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行車疏失致罹刑典,事 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堪 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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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