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洪志堅於民國111年6月4日17時5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 和路2段往仁愛街方向行駛時,明知駕駛車輛應依交通號誌 及標誌指示行駛,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騎乘前 開機車至仁愛街15號前時跨越分隔對向車道之雙黃線,而撞 擊在對向車道停等紅燈之林意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致林意禎受有上唇、左側胸壁、肩膀、上臂、 膝部及小腿挫擦傷之傷害(被告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行審 結)。案經林意禎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意禎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